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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酒类信息网 >> 政策法规 >>政策法规 >> 兰州市散装白酒流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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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散装白酒流通管理办法

时间:2016-09-14     【原创】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白酒流通管理,规范散装白酒流通秩序,维护散装白酒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白酒流通包括散装白酒批发、零售、储藏 、运输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散装白酒批发、零售、储藏、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散装白酒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白酒流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散装白酒批发的企业或个人,应向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六条   从事散装白酒零售的企业或个人,应向所在地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办理酒类零售备案登记手续。
第七条  散装白酒批发企业在购进散装白酒时,应索取酒类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酒类流通随附单。
第八条  散装白酒零售企业或个人应选择产品质量合格、信誉良好的批发企业做为供货单位,并与其签订购销协议,报所在地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每次购进散装白酒时,应向供货方索要酒类流通随附单。
第九条  散装白酒批发企业有义务对经营本企业散装白酒的酒馆、餐馆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并承担其相应的质量、安全等监督责任。
第十条  散装白酒批发企业应向销售本企业散装白酒的酒馆、餐馆配备符合卫生要求的盛酒容器,每次供酒后对容器进酒口进行加封,并标明注酒日期和数量,确保容器中散装白酒的质量、卫生安全。酒馆、餐馆等经营者不得开启进酒口。
第十一条  盛装散装白酒的容器应符合卫生条件,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回收瓶等容器。
第十二条  散装白酒盛酒容器上应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标识的内容包括:酒类商品名称、酒精度、原料与配料、香型、产品标准号、质量等级、生产许可证编号、净含量、生产厂家名称、生产厂家地址、生产日期及批号等。           
第十三条  散装白酒经营者在运输、储藏酒类商品时,应严格遵守食品卫生管理和防火安全等有关规定。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四条  散装白酒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 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销售私自加工兑制的散装白酒;
(三)出售无厂名、厂址的自制保健酒和药酒;
(四)流动销售散装白酒。
(五)从未取得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散装白酒。
第十五条  散装白酒经营者,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和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酒类商品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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