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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酒类信息网 >> 政策法规 >>政策法规 >> 甘肃省酒类流通随附单实施办法(试 行)
详细内容

甘肃省酒类流通随附单实施办法(试 行)

时间:2016-09-14     

甘肃省酒类流通随附单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规范酒类流通秩序,有效防止假冒伪劣酒类流入市场,切实维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称《随附单》)是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销售酒类商品时应依法填制的单据。
 
第三条  《随附单》应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的可追溯性。
 
第四条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第五条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要求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省酒类商品管理局审核,报商务部确认后,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免用《随附单》。
 
第六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应主动开具《随附单》,单随货走;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要求供货方出具《随附单》;酒类零售经营者(含餐饮、酒吧等娱乐场所)应主动索取《随附单》,一货一单。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要严格管理、妥善保管《随附单》,建立购销台帐,保留3年;《随附单》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
 
第八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批发许可证、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加盖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印章的《随附单》或经商务部认可自行制定的单据。
 
酒类经营者经销进口酒类商品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  《随附单》格式:
 
第十条  《随附单》说明
 
(一)《随附单》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售货单位留存;第三联为随货同行。
 
(二)《随附单》规格要求为A5(14.8cm×21cm)合订本,每本50套。
 
(三)《随附单》编码采用12位阿拉伯数字,由省酒类商品管理局统一编号。
 
(四)《随附单》内的“品名”栏内填写酒类商品,不与其它商品混合填写;“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栏内,进口酒类填写灌装日期;“备案登记号”栏内,批发经营者填写批发许可证号。
 
(五)《随附单》无售货单位盖章无效。
 
第十一条  《随附单》全国统一格式,按商务部下发的带有防伪标志的表样印制,省酒类商品管理局监制,企业申领,市、州酒类商品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发放。
 
第十二条  《随附单》制度除啤酒以外的其它酒类商品先行实施。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企业销售部门属酒类批发经营行为,应依法提供《随附单》。
 
第十四条  酒类商品管理机构要加强对《随附单》的监管,积极受理举报、投诉,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查处违反《随附单》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酒类经营者。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酒类商品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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